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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彭国全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田罕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时10分许,在厦门开往太原的K904次列车运行至沁县至榆社站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找列车员询问能否提前下车后,返回到自己的铺位5号车厢2号下铺时,看到5号车厢2号中铺女旅客(李某某)腰间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与自己给孩子买的玩具手机相似,遂盗取女旅客的该手机并关机后藏匿于自己携带的拉杆箱内,然后从自己的手提包外侧将玩具手机取出放置于女旅客腹部,后被民警查获。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人潘某、蒲某某、吕某某证言、当场检查笔录、执法取证仪录制的视频及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火车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委托其亲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一千元,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次、偶然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站、车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