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芦兰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孟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芦兰娇,林孟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兰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84。委托代理人:杨燕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飞。原审被告:林孟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97。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兰娇及原审被告林孟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20分,林孟春驾驶粤T×××××号轿车,在民众镇大骏布业城农业银行对开倒车过程中,与骑三轮车的芦兰娇发生碰撞,造成芦兰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孟春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芦兰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芦兰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孟春、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7078.6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芦兰娇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林孟春承担赔偿责任;林孟春、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芦兰娇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共计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仍需陪护、暂休息2个月、伤肢暂不下地行走、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曾见家属1人在院陪护等。芦兰娇因此事故已产生医疗费28775.50元。出院后,芦兰娇继续在该院就诊,2014年8月30日该院医嘱建议:芦兰娇继续休息2个月,仍需要陪护。2014年10月8日,该院又建议芦兰娇暂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需要陪护。事故发生后,芦兰娇购买钢管助行器1台,价格为185元。芦兰娇还使用轮椅以及座厕椅,价格为790元。2014年12月25日,该院出具医嘱证明,如芦兰娇无出现伤处明显不适,骨折端生长情况良好,可不予以拆除内固定,同时出具医嘱建议:芦兰娇暂不剧烈运动,不完全负重、不体力劳动、适当功能锻炼等。同日,芦兰娇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芦兰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内固定存留情况下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芦兰娇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林孟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林孟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孟春已向芦兰娇支付赔偿款3525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芦兰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芦兰娇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林孟春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芦兰娇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孟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芦兰娇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877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31天,即3100元;3.营养费根据芦兰娇的年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4.交通费根据芦兰娇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护理费,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2、9.2.13、9.2.14关于股骨骨折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山市中医院的医嘱芦兰娇住院以及休息期间均需人陪护,认定护理时间为19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的芦兰娇的诉求以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00元;6.关于误工费,结合芦兰娇年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其系骑三轮车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芦兰娇系中山市户籍,参考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以芦兰娇诉求的250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认定为192天,即误工费为16000元;7.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5197.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芦兰娇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钢管助行器、轮椅、座厕椅)合计975元。上述第1-3项合计32875.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芦兰娇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2875.50元,应由林孟春向芦兰娇支付;上述第4-10项合计105672.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芦兰娇支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芦兰娇支付赔偿款115672.40元。林孟春应向芦兰娇支付22875.50元,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芦兰娇支付。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向芦兰娇支付赔偿款138547.9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林孟春已向芦兰娇支付赔偿款35253.20元,扣除该款,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芦兰娇支付赔偿款103294.70元。林孟春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关于芦兰娇主张的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芦兰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在外购买药品以及购买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芦兰娇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林孟春、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芦兰娇支付赔偿款103294.70元;驳回芦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芦兰娇负担562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28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芦兰娇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任何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结合芦兰娇的病情及医生出具的证明,其病情显著轻微,无需长时间由他人陪护,其护理期限计算2个月为宜,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实际有家属进行护理,且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与住院时完全不一致,一审��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芦兰娇住院时,自称其系残疾人,没有工作,即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其已满53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子女扶养,且其身体残疾,一审在其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其主张的2500元/月计算长达7个月的误工费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依据上诉请求减少金额33000元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并由芦兰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芦兰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孟春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芦兰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放射线科X线检查报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显示,其��2014年5月30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8月30日疾病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8日疾病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暂休2个月,2014年12月25日有就诊记录,并于2015年1月10日做伤残等级鉴定。另根据其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芦兰娇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陪护。林孟春、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芦兰娇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其年龄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的营养费适当。其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芦兰娇称其于事故发生前是骑三轮车去市场卖菜的,其系中山市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3周岁,一审参考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并结合其诉求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芦兰娇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其自2014年5月30日至定残期间均有持续治疗记录,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根据芦兰娇的伤情,结合医嘱,并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芦兰娇��误工期、护理期均为192天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杨天歌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滢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