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兆检与徐神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神好,余兆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神好,包工头。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兆检,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雅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神好为与被上诉人余兆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神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云,被上诉人余兆检的委托代理人孙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余兆检由徐神好雇佣,在武汉保利公园九里项目工地12#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4年7月20日,徐神好向余兆检出具欠条,载明欠余兆检工资17740元。原审另查明,徐神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余兆检赔偿损失,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原审认为,2014年,余兆检接受徐神好雇佣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双方因此建立劳务雇佣关系。2014年7月20日,徐神好向余兆检出具欠条,载明欠余兆检劳务费17740元,至此双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所欠余兆检劳务费17740元徐神好应当及时清偿,对余兆检要求徐神好支付劳动报酬177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对余兆检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神好虽提出反诉申请,但未按规定向法院缴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不成立。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神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兆检支付劳动报酬17740元;二、驳回余兆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徐神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神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余兆检利用徐神好想急切完成工程的心理,为促进余兆检等人的积极性,徐神好签下工资欠条。而余兆检未按照之前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徐神好一再维修返工,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还因此扣除了部分尾款。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徐神好所写欠条上的金额是正常情况下顺利完工的劳务费,而承诺书是对于支付条件有约定的,一审片面采信证据,以致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3、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为劳务关系,不能仅凭欠条来认定双方为简单的债务关系。余兆检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神好有权拒绝支付劳务报酬。4、一审判决违背缔约自由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劳务报酬的支付条件没有达成,故徐神好有权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违背双方自愿的约定,侵害了徐神好的权益,从海岛公司出具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余兆检是没有履行承诺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余兆检答辩称,1、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人接受上诉人徐神好的雇请,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按照徐神好的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海岛公司进行验收,证明我们的工程质量是符合施工要求。徐神好长期拖欠工钱,连生活费都不给,我们找到海岛公司协调并签订了协议书,徐神好与我们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徐神好向我出具了欠条,自此双方的劳务关系结束。2、本案适用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徐神好与我们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神好提交了两份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因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该工程返修扣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余兆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两份签证单上的施工时间段来看,余兆检等人那时均已离开施工现场,整个施工过程,除余兆检外,还有其他人员在施工,该签证单并未载明海岛公司派人维修的部位是余兆检施工造成。被上诉人余兆检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和扣款签证表,拟证明除余兆检外,还有其他人员共同施工;徐神好所称的扣款与工程质量无关,海岛公司派人维修是在余兆检离开施工现场之后,也未注明系余兆检施工不合格导致的扣款。经质证,徐神好认为,两份证据均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徐神好提交的签证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工程返修扣款是余兆检的原因造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余兆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余兆检向徐神好主张的所欠劳动报酬,并提交了徐神好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神好上诉认为该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扣款,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不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徐神好作为余兆检等施工工人的管理者,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兆检存在未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形,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兆检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扣款系因余兆检的原因造成,故并不能以此推翻欠条的效力,一审依法支持余兆检依照欠条要求徐神好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徐神好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条向余兆检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徐神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徐神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叶欣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