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招某某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招某某。法定代理人招某甲(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吴某某。原告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招某甲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是被告吴某某与我父亲招某甲之子。招某甲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招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生活费,午托、教育、补课另计,被告负责45%,我父亲负责55%。我于2014年5月跟随父亲生活。截止起诉前,被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并自2015年2月至今,未支付过上述生活费及午托、教育等费用。我今年9月份开始读四年级,生活和学习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我父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抚养费困难,为保证我的正常学习、生活开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9415元(暂计至起诉时止);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1、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我一直积极面对,按时支付生活费。自2014年开始单位效益一直下滑,工资收入一直不稳定,收入不断下降,我因身体不适需治疗,甚至影响了工作,每月入不敷出,一时无法给付生活费。2、原告诉称抚养费过高,根据我目前经济状况无力支付,仅能每月支付600元。我固定工资较少,而我与原告父亲招某甲离婚时住房归招某甲,我只能在金城社区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600元,2014年开始,我为儿子招某某购买一份年缴费3000元的保险,为我本人购买一份年缴费2600元的防癌保险,保险费每年需开支6000元,折合每月需交500元。且尚有一65岁老母亲需赡养,每月给付伙食费500元,我每月伙食费也需支出600元,我每周探望儿子,为其购买衣服食品学习用具每周约需100元折合每月400多元。每月的收入需精打细算才仅够开支,租住的房屋还需支付水电费,我连衣服鞋袜都不敢添置,生病都不敢去医院看医生,自己买点药吃硬熬,导致今年以来经常头晕,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综上,原告诉称抚养费数额过高,我目前无力支付,我只能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用。我承认拖欠生活费6000元(500元×12个月),但我现在生活困难,暂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招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儿子原告招某某,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27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招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午托、补课、教育费、医疗费另外计算,由招某甲负责55%,被告吴某某负责45%。离婚后,被告自2014年5月原告跟随其父亲招某甲生活,后因被告拖欠部分抚养费,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拖欠12个月(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2月至8月)的生活费合计6000元。原告方在诉讼中确认要求被告至少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显示原告招某某期间午托费为4460元,补习注册费525元,写作培训费1260元,三项费用合计6245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被告表示只同意支付拖欠的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的6000元生活费。又查明,被告系湛江德利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职工,近一年月平均收入为2976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向子女给付约定的抚养费。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了被告每月应负担500元生活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拖欠12个月的生活费6000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该6000元给原告。对于其他午托、补习的费用,鉴于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午托、补课费用的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午托、补课等费用为6245元,被告按约定的45%比例承担则为2810.25元。被告拖欠的生活费及午托、补习等费用合计为8810.25元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941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生活、学习费用大幅增加,原约定抚养费过低,不利于原告生活、学习为由要求调整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数额800元略高,被告提出每月抚养费数额600元略低,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700元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8810.25元给原告招某某。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该月份抚养费(每月为700元)给原告招某某,此后的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700元给原告招某某,至原告招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湛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