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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超勇与刘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刘超勇。委托代理人黎文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灿。原告刘超勇诉被告刘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勇诉称:被告刘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还款4000元,尚欠1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拖延支付,此事有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超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原告找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刘灿辩称:(缺席)。被告刘灿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刘超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超勇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中分四次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元。之后便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此发生诉讼。经查实,原告刘超勇拨打刘灿的电话号码在中国移动通信登记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刘灿的身份信息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案原告刘超勇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未经被告刘灿的同意,但原告并未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录音、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录音资料可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刘灿所欠原告刘超勇款项16000元,有相关录音及聊天记录为凭,该录音证据中明确载有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且尚未归还的记录,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刘超勇要求被告刘灿偿还1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向法院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刘超勇要求被告刘灿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向原告刘超勇偿还借款16000元。二、被告刘灿以16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超勇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