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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在虎犯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862号罪犯蔡在虎。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在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蔡在虎自2014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84.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7.2分。如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0.2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蔡在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在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在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六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