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孔某、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孔某,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闫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某,农民。被告孔某,职工。被告颜某,职工。原告闫某与被告孔某、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孔某、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被告孔某于2014年8月份通过我表哥彭某介绍丁某与我认识,2014年9月12日晚,我和丁某一起到被告孔某家为其妻子王丽菲过生日,在场的还有另一被告颜某。丁某晚饭中途离开后,被告孔某怂恿我坑骗我表哥彭某的钱参与理财,因我当场拒绝后发生口角,被告孔某与颜某在宁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附近将我打伤至昏迷,并将我贴身佩戴物品撸走,后被告用车送我至我的住处。之后被告孔某仍然对我恶语相加并想再次打我,我于9月14日到宁阳县北关警务区报案,经法医鉴定右眼及右手手腕等部位受伤构成轻微伤。我于9月16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做了两个严重受伤部位的复查,当天下午回到宁阳县中医院后办理住院手续,9月22日出院回家静养。在公安机关传唤被告期间,被告孔某已经承认了被告颜某动手打我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130元,并要求两被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颜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孔某介绍原告闫某与案外人丁某相识。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和丁某一起到被告孔某家去吃饭,当时被告颜某也在被告孔某家中。席间原告闫某、被告孔某和颜某三人饮用了白酒,原告认可自己喝了六、七两白酒,后丁某提前离开回家。酒后被告孔某开车和颜某一起送原告闫某回家。原告闫某主张被告孔某与颜某在宁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附近将原告打伤至昏迷,并将原告的贴身佩戴物品撸走。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受伤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对被告孔某和颜某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孔某的笔录:2014年9月12日下午,闫某和丁某到孔某家给孔某的妻子王丽菲过生日,闫某、孔某、颜某三人喝的彩山三星白酒,当时闫某喝了有一斤多白酒,丁某因有事提前离开,丁某离开后闫某不高兴,闫某开始说话骂人,并且自己摔倒地上,孔某和颜某看到闫某喝的酒较多,孔某用车送原告闫某回家。当车行驶到宁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附近时,闫某想下车,孔某把车停好,闫某和颜某下了车,孔某给闫某的表哥彭某打完电话后,看到闫某和颜某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颜某打了闫某的脸两巴掌,把闫某的鼻子打流血了,之后闫某和颜某坐在路沿石上。后闫某的家人来到,孔某开车送闫某回家。二、颜某的笔录:2014年9月12日下午,闫某、孔某、颜某等人在孔某家吃饭,闫某、孔某、颜某三人喝的白酒很多,闫某喝了一斤多白酒,闫某起身走时,不小心摔在地上,孔某和颜某扶起闫某送闫某回家。孔某开车宁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时,闫某下车一头扎到路沿石上,脸上流血了。后颜某和孔某一起送闫某回家。被告孔某和颜某对以上两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两被告均主张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14年9月13日,被告孔某和原告到宁阳县中医院对原告的头部、眶骨、颈椎等部位进行CT、CR影像检查,未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经到宁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腰背部、右肘、左手、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症状,右眼钝挫伤,原告因检查支付彩超费225元,治疗费40元,两项共计26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血肿,原告支付挂号费6元,治疗费24元,两项共计3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入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后症状、右手腕小角骨骨折、右眼睑、腰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化验费241.60元,CT检查费440元,住院医疗费1409.40元,共计209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闫修斗在院护理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养三个月。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86元。原告的伤经宁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材料邮寄费14元。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误工,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个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伤后由其父闫修斗护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的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宁阳县京华石材加工厂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的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将原告的挂件、手串等个人物品撸走,要求两被告物品损失共计1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两被告对原告的物品造成了损害以及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实际价值的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共计900元、营养费15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天按50元赔偿原告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检查费发票、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和邮寄费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颜某与原告闫某发生争执并抓在一起由被告孔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被告颜某应当对原告闫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关于被告孔某对原告闫某伤害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孔某致伤原告的其他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在被告孔某家中饮酒的事实,原告对个人所能承受的酒量是应当清楚的,通过庭审举证情况,原告在被告孔某家中饮酒较多,原告对其酒后的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因鉴定需要支付的照相费和邮寄鉴定结论支付的邮寄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因住院及出院后恢复期造成了误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状况为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出院遗嘱需休养3个月,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闫修斗护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赔偿依据。护理人员闫修斗身份虽然是农民,但原告提供了闫修斗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情况说明,足以说明闫修斗现在的工作状况,本院应以护理人员闫修斗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原告系在县内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物品损失1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3)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赔偿原告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8元【其中医疗费2386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护理费600元(3600元÷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邮寄费14元,合计10930元的6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孔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颜某负担50元,原告闫某负担57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