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53分,被告人贾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X网吧3楼,趁被害人XXX在网吧内沙发上睡觉之机,以徒手掏包方式盗得被害人XXX放在右侧裤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