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翠娟、张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翠娟,张龙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伟,打工。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娟,农民。被告张龙飞,农民,与被告张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负责人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系公司职员。被告李维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地址:安新县城建设大街。负责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职员。原告张伟诉被告张翠娟、张龙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定公司)、李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被告张翠娟到庭、被告华泰保定公司负责人白滨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被告人保安新公司负责人刘福忠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飞、李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2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翠娟驾驶张龙飞的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商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时,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维涛所驾驶的FUP69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FUP691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张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笑涵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抢救后转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伟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高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张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责任。2、高阳县医院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张伟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在该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25034元;二五二医院票据2张、综合申请单、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伟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5月8日在该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51.6元(75.8+75.8)。以上共计25323.6元。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说主要载明:患者张伟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继续给予预防感染治疗……2、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1月后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下一步治疗;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加强护理,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增加富含维生素、钙质及蛋白饮食;6、术后1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患肢X线片,不是随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3、高阳县万圣莲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高阳县嘉瑞纺织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高阳县万圣莲纺织有限公司织毛毯,住院及养伤期间未发工资,受伤后由其丈夫李晶护理,李晶在高阳县嘉瑞纺织厂织浴巾,原告张伟月平均工资3500元,李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要求误工费14700元(350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11900元(3500元/月×3月+3500元/月÷30天×12天)。4、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52号鉴定书一份,保定法医医院收费收据1张,户口本、高阳县高阳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支付鉴定费1491.4元,要求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91.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6、高鉴(交)字(2015)第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伟所属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被告华泰保定公司辩称,被告张翠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清单真实性和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病历为复印件且无医院公章,请法院核实;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过高;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建议取出固定物后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计算方法,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对其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时间过长,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受理日期;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安新公司辩称,被告李维涛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泰保定公司一致。被告张翠娟辩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被告张翠娟提交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根各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张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李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张伟认可被告张翠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张翠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并同意华泰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李维涛和李笑涵。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翠娟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商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时,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李维涛所驾驶的FUP69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FUP691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张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维涛、原告张伟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笑涵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翠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笑涵、李维涛、原告张伟无责任。原告张伟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二五二医院检查、住院共计1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323.6元,其中被告张翠娟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伟的伤属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91.4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FUP691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入有交强险。又查明,被告华泰保定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维涛(本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用3700元,误工费等1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华泰保定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笑涵(本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用3268元,护理费等43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968元,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其他费用共计173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翠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伟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0323.6元(25323.6+500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三、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4900元,原告主张其在高阳县万圣莲纺织有限公司、其护理人员李晶在高阳县嘉瑞纺织厂均从事制造业,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本院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700元(350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和华泰保定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各被告均认可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应按其平均工资计算42天,为4900元(3500元/月÷30天×42天);四、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和华泰保定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等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800元;五、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和华泰保定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丈夫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婚后随丈夫共同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伟要求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应获得适当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六、车辆损失费160元;七、鉴定费1541.4元(1491.4+50)。综上,原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4385元。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其他伤者医疗费用共计6968元,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其他费用共计1732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用3032元(10000-6968)元、其他费用65451.5元((14700+4900+800+45160+5000+1541.4)×(110000-1732)÷(110000-1732+11000))。本案事故车辆FUP691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1000元、其他费用6649.9元((14700+4900+800+45160+5000+1541.4)×11000÷(110000-1732+11000)),财产损失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为28151.6元(30323.6+1200+600-3032-1000+160-100),综上,被告华泰保定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伟96635.1元,被告人保安新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伟7749.9元。被告张翠娟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966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7749.9元。三、原告张伟返还被告张翠娟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9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审 判 员 叶金颖代理审判员 连 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