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唐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唐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负责人黄飚。委托代理人李连柱。被告唐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麓支行)诉被告唐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岳麓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唐琦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80。到2015年3月30日止,累计拖欠本息共计113146.72元。原告为了保护国有信贷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收回信用卡透支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唐琦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13146.72元;2、被告唐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岳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琦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账户交易流水表》、《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唐琦透支的本金99923.55元,利息13223.17元。被告唐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琦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唐琦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同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还款到期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即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表》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经原告农行岳麓支行审核后,向被告唐琦发放了一张卡号为00×××80的贷记卡,被告唐琦在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本金99923.55元、利息13223.17元,故原告农行岳麓支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经被告唐琦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唐琦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唐琦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故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本金99923.55元,利息13223.17元。如果被告唐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唐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