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9月18日晚,在滨海县沿海工业园江苏海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4车间丙酮塔控制室下班时,乘同车间工人许某乙先下班离开之际,窃得同车间许某乙工作服内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全部赃款,取得许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徐广超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