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斌,男,1991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邱斌先后在黔江区城西街道、城南街道等地的居民楼通过银行卡、会员卡插入门缝开锁、撬锁等方式入户盗窃一万多元现金以及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邱斌在黔江区城区通过卡片插入门缝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一万多元现金以及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6日晚19时左右,邱斌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黔江区某KTV唱歌时,邱斌以身上冷为由骗取杨某某的衣服,后趁其不备时离开,将衣服内的300余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2.2015年3月11日14时左右,邱斌通过虚掩的窗户进入被害人甘某某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的租房内,盗走了存放在红木箱内的现金11000元。3.2015年3月12日13时许,邱斌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位于黔江区城南街道的家中,盗走了放在钱柜的现金800元。4.2015年3月12日,邱斌通过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位于黔江区城南街道租房内,盗取了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78元。5.2015年3月26日,邱斌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黔江区新华大道的租房内,盗走了客厅茶几上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6.2015年3月26日14时许,邱斌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某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的家中,盗窃了卧室床头柜上的“菲乐普”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7.2015年3月下旬,邱斌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路12号的家中,盗取了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中兴手机以及2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元。2015年6月24日黔江区公安局将邱斌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卡片三张。另查明,邱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王某乙、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甘某某、庞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邱斌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邱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邱斌多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邱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其余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七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