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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肖新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明,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肖新明窜至东莞市石龙镇黄洲王屋洲龙林路二街九巷10号,伺机实施盗窃。后肖新明趁没人注意之机,从一楼窗户防盗网攀爬至旁边的电表箱,再通过电表箱攀爬水管至二楼208房阳台,发现208房阳台门没关,于是就从208房阳台门进入屋内盗被害人袁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CT-19152型手机和一部白色vivo牌Y928型手机(经估价,总价值人民币2040.8元)。在肖新明攀爬盗窃时,现场群众肖某发现后报警。肖新明立即从原路回到一楼准备逃跑,肖新明趁机进入开着的一楼大门通过楼梯上至楼顶从龙林路二街九巷10号与9号两栋房子的夹缝由上至下攀爬逃跑,盗得的两台手机藏匿在龙林路二街九巷9号5楼503房的卫生间窗户上。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肖新明抓获,并在现场附近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认定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全国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肖新明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新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新明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新明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新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新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