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P×××××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路交叉口等候红绿灯处时在车上睡着。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群众110报警赶至现场,经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汪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汪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2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醉驾时在城市主干道红绿灯交叉路口睡着,给本人及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安全隐患,依法应从重处罚。汪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