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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李某甲,女,201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李某乙在桓台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如下:原告李某甲由其母王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8日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两人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未支付抚养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24000元;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王某协议离婚时,被告工资比较高,但现在工资收入每月2700元-2800元,对外还有欠款,老人还长病,现在每月支付1000元有困难,被告能否每月先支付一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李��乙与王某在桓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女儿李某甲的抚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女儿李某甲由女方王某抚养,自2013年8月起,男方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18日付清,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致本案成诉。另查明,李某乙与王某离婚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原告李某甲与其母王某、其父李某乙共同居住在桓台县果里镇后埠新村9号楼1单元201室,且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工资都用于了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2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抚养费数额及支付办法已在李某乙与王某离婚协议书中有所约定,但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原告李某甲与其母王某、其父李某乙共同居住,且被告李某乙的工资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经审核,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数额,应按每月1000元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0个月,为10000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的主张,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自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9月份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