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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严绍成与李永虎、高仕玉、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绍成,李永虎,高仕玉,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严绍成,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寇翼、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虎,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仕玉,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寸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唐恬、刘春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绍成诉被告李永虎、高仕玉、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翼,被告李永虎、高仕玉的委托代理人寸辉,被告高祥的委托代理人唐恬、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绍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祥存在多笔借款,截止2011年2月1日,高祥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借条中承诺2011年4月底还清。之后,因高祥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同意,高祥将债务转由被告李永虎承担。2012年3月9日,李永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72万元,2012年旧历年底付清70万元。之后,李永虎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3年3月28日,李永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9月底前还款。2014年5月10日,李永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4日,李永虎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52万元),并将2012年3月9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至此,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后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永虎、高仕玉辩称,不存在债务转移。原告给付的出借款没有162万元,只认可欠款10万元。高仕玉与高祥系姐弟,在法律上不存在连带关系。被告高祥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永虎归还,与高祥无关,高祥不是适格被告。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虎、高仕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永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绍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永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绍成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正,此款在2015年之内分批次付清,此款不算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庭审中,被告李永虎、高仕玉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只收到10万元出借款,另一张借条中载明的152万元本金并未收到。除上述借条外,原告出示的其他借条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明确表示:以上述两张借条原件作为要求还款的依据,其他借条作为债权形成经过的材料。另,原告提出152万元本金未届偿还期限,待偿还期限届满后,另案起诉,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永虎借(欠)款事实存在。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欠)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被告李永虎、高仕玉对其欠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李永虎仍应及时还款,经催告,超过合理期限后,被告李永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虎归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对该借条中载明的本金另案处理,其未增加被告负担,是行使诉权的体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高仕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永虎借(欠)款行为发生在李永虎与高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欠)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永虎、高仕玉予以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高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高祥为上述借款之债务人,原告要求高祥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虎、高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带责任)原告严绍成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严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严绍成承担3980元(保全费),被告李永虎、高仕玉陈承担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