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与岑根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申请人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谭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岑根林,男,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XXX120(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岑根林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2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注销编号为BXXXXX776的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的执行申请。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的上述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关���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岑根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珠金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根林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上述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其申请内容为:注销编号为BXXXXX1776的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本院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2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为判项只有解除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的内容,并未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还应履行何种义务作出明确裁判,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遂驳回该项执行申请。关于本次异议争议事项,异议申请人提出如下理由:1、注销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职责,在异议人与岑根林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并非该案中的当事人,因此法院的判决中不可能判令行政机关注销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2、注销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是异议人与岑根林解除合同之后的必然结果,无需法院判决。注销预购登记并非要求岑根林给付任何款项,不是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以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为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请求理据不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力进行审查和确认,具备给付内容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仅为解除合同,异议申请人要求注销预购登记,既非判项确定的内��,亦非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必然后果,异议人申请法院执行“注销预购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珠海市豪逸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鹏审 判 员 李雅惠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贝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