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行非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望奎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加来申请强制执行国土监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望奎县国土资源局,王加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非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波。被执行人王加来。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国土监决字(2015)第02号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加来于2002年7月23日承包了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三村三屯北侧的一个黄土坑,面积1500平方米,承包期20年,目的是用于养猪,养了两年后就停止了。2013年被执行人将土坑填平,并在坑的北侧建了318平方米的猪舍和70平方米的库房,继续养猪至今。2015年6月2日被执行人为了扩大养猪规模,又在已建的猪舍西侧续建了227平方米的猪舍,正在上房盖,没有完工。被执行人先后两次建猪舍的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占地面积2524平方米,超出承包面积1024平方米,该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2120平方米是耕地,404平方米是建设用地。被执行人王加来未经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望国土监决字(2015)第02号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7860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望国土监决字(2015)第02号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柏林审判员  李 依审判员  冉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