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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民,执行董事。被告冯卫民。被告王玲花,系被告冯卫民之妻。被告孙湖滨,南。被告胡爱莲,系被告孙湖滨之妻。被告孙海忠。被告项素娥,系被告孙海忠之妻。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以购棉纱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出具还款保证函,被告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947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尚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已有74947元),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冯卫民、王玲花签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孙湖滨、胡爱莲、孙海忠、项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