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9时许,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等人,在孔楼行政村出警处理一起耕地纠纷时,被告人孔某在出警现场阻碍民警执法,将民警崔某进行现场录像的录像机打掉在地,继而又对民警崔某、王某甲等人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民警崔某伤情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甲、崔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损坏物品照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民警王某甲、邵宏伟及协警崔某、闫杰、王某乙,在接到菏泽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到达事发现场佃户屯办事处孔楼行政村北地后,在处置纠纷过程中,因被告人孔某辱骂,民警崔某对其进行录像,被告人孔某将崔某手中的录像机打掉在地,后被告人孔某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民警准备将其带离现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对王某甲、崔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9时许,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孔楼行政村北地,其和其他民警出警时,被被告人孔某乱抓乱打致伤。(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9时许,其出警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孔某踹了两脚、打了一巴掌。(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上午,他在出警时,因带被告人孔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被告人孔某踹了一脚。2、书证(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孔某到案的经过,2015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孔某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佃户屯派出所证明三份,证实出警人员为本所正式民警和协警,被告人孔某打掉的录像机经维修可正常使用,未造成损失。3、证人证言十三份,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孔某将公安民警手中录像机打掉,并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民警又打又骂。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崔某损伤属轻微伤。5、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物品受损及人员受伤情况。6、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9时许,其在孔楼村,在公安民警出警时,将其手中录像机打掉,并对民警乱抓乱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