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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李宗莉、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李宗莉,李峰,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负责人魏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李宗莉,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张小红,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被告李宗莉、李峰、张小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李宗莉、李峰、���小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莉、李峰、张小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李宗莉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期内月利率8.88‰,由被告房屋所有人李峰、张小红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S335线南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第××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李宗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李峰、张小红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S335线南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被告李宗莉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峰、张小红对被告李宗莉的借款合同自愿用李峰房产作为抵押物。3、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李宗莉收到借款的事实。4、房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5、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宗莉、李峰、张小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李宗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止,月利率8.88‰,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房屋所有人李峰、张小红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S335线南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第××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被告李宗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被告李宗莉、李峰、张小红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请求被告李宗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李峰、张小红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S335线南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宗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按期内月利率8.88‰计息,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8.88‰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峰、张小红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S335��南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李宗莉、李峰、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铁审 判 员  王 荡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