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魏军、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艳,魏军,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马京友,临朐联亿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李本艳。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被告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创新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魏军,经理。被告马京友。被告临朐联亿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京友,经理。原告李本艳与被告魏军、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马京友、临朐联亿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魏军、被告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京友、被告联亿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艳诉称,2014年4月1日,魏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使用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3.75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魏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瑞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京友、联亿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再按约定利率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瑞源公司、联亿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同意担保”并盖章,被告马京友在借款合同上自然人担保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魏军出具借条的指定,将出借款25万元打入城区农信魏军62×××57账户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军均认可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魏军已经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军借原告李本艳现金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魏军与原告李本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魏军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源公司、联亿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同意担保”并盖章,被告马京友在借款合同自然人担保处签名、捺印,原告李本艳与被告瑞源公司、马京友、联亿慧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瑞源公司、马京友、联亿慧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魏军向原告李本艳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京友、联亿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本艳借款2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金2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计息总金额以3.75万元为限);二、被告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马京友、临朐联亿慧饲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马京友、临朐联亿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27元,由被告魏军、临朐瑞源气缸套有限公司、马京友、临朐联亿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