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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友明与郭瑞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曾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文俊、人民陪审员龚菊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文华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某某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4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未提供其与被告郭某某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龚菊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