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赵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振忠,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心(曾用名赵昕),男,汉族,无业。被告:谢兆悦,男,汉族,无业。原告王振忠与被告赵心、谢兆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兆悦、赵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忠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79928.5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心、谢兆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许,刘新驾驶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欣亿翔散热器门口处),与左转弯掉头的赵心驾驶谢兆悦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新、王振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赵心因违法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刘新因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轿车扣押,2014年8月19日赵昕缴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解除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颌面部,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行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2296.4元,诊断为:面部裂伤、口内粘膜撕裂伤、唇开放性外伤、创伤性牙松动、牙折断,住院8天,花住院费22948.11元,出院情况:面部无明显肿胀,医嘱:继续休息、保持口腔卫生、加强营养、1月后复诊;后入该院复查,门诊花费239.09元。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约为1个月,后续治疗(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为4000元-5000元;上颌左1、右1牙齿可行牙齿种植术,每颗牙齿的种植费用约需6100-9900元,上颌右2、3及左2、3牙齿可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烤瓷牙修复的费用约为1200-3500元,上述牙齿种植及烤瓷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2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刘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新的起诉,刘新表示放弃享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原告曾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后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并申请追加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后原告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及证据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10张、诊断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要求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谢兆悦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4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8)、营养费900元(30×30)、后续治疗费95000元(5000+9000×2×3+3000×4×3),鉴定费2000元,合计124183.5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70%为79928.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心赔偿原告王振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79928.51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忠对被告谢兆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420元、法院专递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赵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陪审员 徐林生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