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 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后逃跑。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至2013年冯某某(已判决)对诈骗团伙成员进行培训:采用由自己担任法人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洗涤剂厂生产的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作为诈骗道具,由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到化妆品商店、超市、食杂店、干洗店,采用先由部分参与诈骗的人员伪装成业务员、推销员到被害人店内铺货(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然后由另外几名参与诈骗的人员到铺货的店内,先购买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谎称回去使用,后向被害人要求大量订货并留下小额押金人民币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受骗后向铺货的参与诈骗人员大量购买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并支付价款,冯某某团伙成员取得价款后即离开。培训后,冯某某诈骗团伙成员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绥化市、牡丹江市、大庆市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共参与诈骗三十二起,诈骗数额为201,810元。2015年5月5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逃跑”行为,孙某某被取保后手机号码没有变,只是欠费了,办案人员在欠费时没打通电话,孙某某后来交费手机又开机了,所以不能认定为逃跑。被告人退赃3000元,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拘留时,从她家里搜出3000元赃款,没有还给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冯某某(已判决)对诈骗团伙成员进行培训:采用由自己担任法人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洗涤剂厂生产的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作为诈骗道具,由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到化妆品商店、超市、食杂店、干洗店,采用先由部分参与诈骗的人员伪装成业务员、推销员到被害人店内铺货(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然后由另外几名参与诈骗的人员到铺货的店内,先购买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谎称回去使用,后向被害人要求大量订货并留下小额押金人民币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受骗后向铺货的参与诈骗人员大量购买某奇速洁漂柔洗衣液并支付价款,冯某某团伙成员取得价款后即离开。培训后,冯某某诈骗团伙成员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绥化市、牡丹江市、大庆市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共参与诈骗三十二起:1.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决)、逄金某(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某超市东门某化妆品商店,行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吕雪某现金人民币8,7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孙某某、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某超市,行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人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树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3.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兴隆河市场某化妆品商店对店主被害人范金某实施诈骗未果。4.2013年12月28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关新园1号商服楼某超市,行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7,2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5.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某超市,行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冯爱某现金人民币4,3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6.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一区某超市,行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杨卫某现金人民币9,86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7.2012年12月26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力佳广场5-1号楼对面某超市,行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牛某现金人民币5,22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8.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任会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9.2012年12月27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库某食杂店,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柯有某现金人民币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0.2012年12月27至2013年1月1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花园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曹某友现金人民币4,3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1.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商贸城某化妆品商店,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田某现金11,6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2.2012年12月30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大同区某超市,诈骗时留下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张艳某现金人民币11,8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3.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贺某新现金人民币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4.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龙祥小区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300元,诈骗被害人郝秀某现金人民币1,74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5.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某食杂店,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付某全现金人民币2,9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6.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某食品店,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赵雪某现金人民币6,3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7.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高薪开发区人才市场对面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刘艳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8.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干洗店,诈骗被害人宁继某现金人民币8,7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19.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菜库某商店,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华现金2,9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0.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市场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邢某霞现金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1.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杜尔伯特县某化妆品商店,以推销订货为名对王玲某实施诈骗未遂。22.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杜尔伯特县一道街某综合商店,以推销订货为名准备对高红某实施诈骗未遂。23.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杜尔伯特县五道街某干洗行,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富现金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4.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杜尔伯特县六道街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5.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封家园某平价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莲现金人民币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6.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肇州县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波现金人民币7,2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7.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肇州县三中对面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蒋演某现金人民币9,15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8.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肇州县本某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赵某双现金人民币6,06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29.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高新开发区某超市,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薛丽某现金人民币8,7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30.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某化妆品商店人,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2,000元,诈骗被害人张艳某现金人民币20,2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3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刘长志其爱人杨艳梅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家电北侧商服经营的某化妆品店内,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梅人民币4,80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3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逄金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某粮油超市内,诈骗时留下押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魏海某人民币7,830元,所得赃款由冯某某分赃后挥霍。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三十二起,诈骗数额为201,810元。2015年5月5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物证账本(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及诊断、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吕雪某、王树某、范金某、李某、冯爱某、杨卫某、牛某、任会某、柯某福、曹某友、田某、张艳某、贺成某、郝某磊、付广某、赵雪某、刘艳某、宁继某、杨秀某、邢海某、王玲某、高红某、刘某富、王某、杨秀某、李树某、蒋演某、赵某双、薛丽某、张艳某、杨某梅、魏海某、贺某、袁某、张晓某、李某、孙丽某、宋某利、李洪某、朱秀某、李春某、姚炳某、焦万某、张某、李金某、王秀某、李敬某、董恩某、史金某、杨某、梁秋某、王成某、陈某、于桂某、赵某、李某华、孙淑某、张丽某、康淑某、贾延某、张丽某、吴作某、牛淑某、杨春某、黄德某、薛传某、李贵某、金某、赵凤某、黄秀某、孙克某、苗晓某、曹某、沈某、张振某、侯淑某、尹慧某、武宏某、孙立某、刘瑞某、陈春某、张柏某、丁某、赵桂某、刘守某、褚某、杨月某、满洪某、王丽某、胡凌某、王福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冯某某、杨某、陶向某、陈立某、陈某春、陈某梅、关红某、王文某、王金某、王立某及同案孙某某、吕秀某、关洪某、黄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对孙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