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闫俊武与谢秉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200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碱沟西路。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乙,男,2004年出生,藏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碱沟西路。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医院医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谢甲,男,1975年出生,藏族,公司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闫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谢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7日原告闫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碱沟西路某小区骑自行车期间摔倒,致使双手尺骨、桡骨骨折。原判认为,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谢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其负有证明侵害行为、侵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此原告闫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谢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庭审中证人于新峰的证言证实原告闫某某的损害结果是自己造成,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发当晚我们去谢乙家,其母当场询问了谢乙,谢乙也明确表示碰撞了闫某某,其后谢乙家人才积极配合闫某某住院治疗。证人证言不属实,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谢甲答辩称,我们自始至终都否认碰撞的事实。配合住院治疗是基于孩子受伤,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让孩子先治病。但此后我们问过孩子和证人后,不是我们碰撞的,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通信记录、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未成年儿童在玩耍过程中意外致伤,不存在伤害之故意。如造成了损害后果,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对侵权责任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闫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为事后双方家长的通话记录,内容主要涉及闫某某的治疗等内容。庭审中被上诉人谢乙一方对此辩解是在未了解事情真相的前提下先让孩子治疗所做的陈述。被上诉人谢乙提交的证据为两位现场证人证言,证实目击了现场过程,没有看见碰撞行为,是闫某某自行摔倒。两位证人均系同一小区居民,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本案案件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一方提交的系间接证据,内容是从未成年当事人一方转述而来。而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虽系言词证据,但其证明内容为直接证据,且两位证人之间、与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故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采信证人证言,双方无侵权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5元(闫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