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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三义五金有限公司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沈火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三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贤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三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兴盛公司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我公司向兴盛公司供应五金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7月,兴盛公司结欠货款96250.73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兴盛公司支付货款9625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兴盛公司承担。兴盛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兴盛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溧阳市,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兴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兴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将归于法人,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义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也即兴盛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在三义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即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兴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