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商某诉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商某,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米某,男,1971年10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商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之生活。2001年9月22日生育长子米某甲,现在南涧三中上初二,2005年8月27日生育次子米某乙,现在南涧县马街小学上四年级。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多次殴打原告,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作书面保证,但被告仍不悔改。2010年10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住院。2011年4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诉。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开庭原告迟到,法院据此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维持的意义,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米某甲、米某乙均由原告直接抚养,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的平房一间四格,厨房一格,畜厩一格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小名为“小水”的装修房子的工钱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复印于南涧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4、南涧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到米某甲、米某乙所在学校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0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米某甲,现在南涧三中上初二,2005年8月27日生育男孩米某乙,现在南涧县马街小学上四年级,两个孩子均住校,周末回家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4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经询问,米某甲表示愿意和被告生活,米某乙未表示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结合孩子的意见及本案实际,男孩米某甲、米某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个孩子每月500元。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证据证明,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米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米某甲、米某乙均由被告米某直接抚养,原告商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15年两个孩子的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