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乔文宇与谭业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宇,谭业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乔文宇。法定代理人:乔丹,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文宇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于彩艳,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文宇母亲。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业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银贸大厦恒银宾馆*楼。负责人:王春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刁焕洲。原告乔文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谭业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新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然、被告谭业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谭业姣驾驶鲁Y×××××号轿车行至莱阳市马山路鱼池头加油站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业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乔文宇各项损失共计102279.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谭业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Y×××××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9170元,要求原告返还或抵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谭业姣驾驶鲁Y×××××号轿车沿马山路由西东行至鱼池头加油站路口处,与在前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乔文宇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轿车有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业姣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又回到现场。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业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文宇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乔文宇伤后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5965.46元。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文宇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1人护理60日。3、乔文宇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65.4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6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949.46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先行承担(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业姣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乔文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母亲于彩艳护理照顾,护理人员于彩艳在莱阳市盛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资为3189元。莱阳市盛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彩艳因儿子乔文宇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再查明,鲁Y×××××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业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7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失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5965.46元、护理费6378元(3189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097.4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22元;其余损失19075.4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业姣要求原告乔文宇返还垫付款19170元,且原告乔文宇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文宇各项损失共计94097.46元。二、原告乔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谭业姣垫付款人民币19170元。三、驳回原告乔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谭业姣负担317元;速递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