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玲诉被告张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玲,张美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徐春玲,1972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艳。原告徐春玲诉被告张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张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将坐落在东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西首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并缴纳了4000元的合同押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租的价格,而且保证给原告续签合同,否则退还原告转让费35000元。此后原告支付所有款项使用该房屋。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被告无权转让房屋(原合同明确禁止),而且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法经营。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转让费35000元,房屋押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艳辩称,原告陈述办理营业执照时才知道租房人不是我是不对的,原告接房子之前就知道不是我,房屋的租赁情况原告是知晓的。原转让费是50000元,后被告还价还到35000元,原告是因为生意不好才想退房的。转让时我告诉原告不要对外说是转让的,因房东不同意转让,现原告与房东关系闹僵,导致我现在去房东处无法交房租,且现在房屋我已无法继续租赁。房东说房租是4000元,原告只愿意交3000元,因此房东没收原告3000元的租金。同意解除合同,转让费不应退给原告,原告所述的押金是交给医院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坐落在东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西首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期限为2年(2014年12月20日-2016年9月19日);租金每月4000元,乙方按季度提前一个月预交。原告并缴纳了4000元的合同押金。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每季度帮助乙方交房租(租金由乙方支付)并续签租赁合同,否则退还乙方转让费35000元。此后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开始使用该房屋。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2015年10月3日通知被告交接房屋并搬出诉争房屋。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美艳的母亲丁翠平与徐州市云龙区东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丁翠平租赁本案诉争房屋,期限为2年(2014年9月20日-2016年9月19日),租金每月4000元,交租赁押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返还。第八条约定,房屋不许转租他人,如出现转租,甲方视其违约,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并按违约扣罚乙方押金。2015年10月13日,徐州市云龙区东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起诉丁翠平、张美艳,以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其于2014年9月18日与丁翠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支付自2015年6月以来的租金16300元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实际履行,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出租人也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与承租人丁翠平的租赁协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5000元,是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的原因等情况,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21000元。原告主张返还押金4000元,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40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欠付的房屋租金,因案外人徐州市云龙区东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春玲与被告张美艳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张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春玲转让费21000元、押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原告徐春玲负担500元,被告张美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