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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杨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勇,住肥城市。被告郝某,住肥城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被告因嫌弃生了女孩,对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对我打骂,现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1994年春订婚,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7日生女儿郝某甲,2006年12月27日生儿子郝某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于同年9月1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双儿女,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和孩子利益着想,双方多加交流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