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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二初中北路东自己家,侯某某容留并伙同陈某某、庞某某、王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吸食毒品工具,在一楼北间卧室内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内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锡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