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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新与孔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孔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顾新。被告孔国平。原告顾新与被告孔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被告孔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顾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期限十年)。”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内容反映,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875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12000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1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偿还5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在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时被告仅欠原告借款利息187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确认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借条为凭,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确认书的内容,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2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0381.94元,同时结合确认书中标注的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18750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50000元的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两项合计3000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孔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高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