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8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31-12号其经营的地桌煎肉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厮打,用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下肢砍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房屋租赁协议、证人刘某某、吴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社区表现一般,家属配合司法所工作,愿意做其监护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