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裕红与被告夏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红,夏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张裕红,男,1968年1月2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夏中祥,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裕红与被告夏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记录。原告张裕红及委托代理人罗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红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认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4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偿还了2015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按借款总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率4%,约定借款期限为40日,逾期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2.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夏中祥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做生意认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40日,逾期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中祥向原告张裕红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中祥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中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裕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夏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