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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宇翔与被告何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宇翔,何子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董宇翔,男,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何子春,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董宇翔诉被告何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宇翔、被告何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宇翔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9时,被告驾驶小面包车与其驾驶的出租车在水西门大街发生��擦,被告负全责。后车辆在修理厂修理一天,被告一直未支付其停运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子春:1、赔付其1天营运损失费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子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只在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进行了协商。如相关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后,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8时,被告何子春驾驶苏A×××××面包车,从水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路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左道的原告董宇翔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原、被告双方至南京市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协商处理。南京市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载明,经协商双方认可被告何子春负全部事故责���,原告董宇翔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董宇翔将事故车辆送至修理,修理时间一天。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宇翔、被告何子春的当庭陈述、《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汽修厂的证明及GPS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子春驾驶面包车,从水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路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左道的原告董宇翔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董宇翔车辆受损,后送至修理厂修理,停运一天。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均认可被告何子春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董宇翔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何子春应当赔偿原告董宇翔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董宇翔一天的车辆停运损失,按照南���市出租车行业的行情,本院酌定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宇翔车辆停运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董宇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子春承担(此款由被告何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董宇翔,以抵董宇翔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鹏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