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刘润洲、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刘润洲,于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李兴华。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茂秀,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洲。被告于珊珊。委托代理人刘润洲,同上。系被告于珊珊之夫。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刘润洲、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之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崔茂秀,被告于珊珊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直由被告刘润洲使用,截止2015年5月13日共欠款36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润洲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所欠金额由其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36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润洲、于珊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润洲使用了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但是其中有张文军使用的8000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不应由二被告负担。本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余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润洲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户主:李兴华,户主身份证号:372925198512111758。截止2015年5月13日欠款为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余元。该卡非本人李兴华所用,由刘润洲所用,所欠金额由刘润洲存还。其中有8000,大写:捌仟圆整为张文军所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其已还款约3000,大写:叁仟圆,本金8000所产生的利息应由其本人承担,双方签字确认”。张文军在该证明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返还信用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信用卡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8日,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出具信用卡应还账单为:卡号4033920009380157的信用卡于2015年9月8日还款26000元,现欠款总金额为8350.69元。二被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还款26000元,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免除剩余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偿还信用卡欠款2300元。诉讼中,被告刘润洲认可其于2012年8月17日因购买被告于珊珊名下的位于环翠区火炬南路529-3号601室的房屋而使用该信用卡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银行明细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刘润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润洲对该借款以及其出具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及证明,说明原告与被告刘润洲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润洲辩称中信银行同意免除剩余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偿还的款项23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润洲辩称其中8000元的欠款应由张文军偿还,但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是刘润洲持有并使用,并出具证明承诺所欠金额由刘润洲存还,而且原告否认曾向张文军借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张文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可曾因购买被告于珊珊名下的房产而使用该信用卡,该债务亦未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畴,而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约定或者法定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洲、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华欠款10650.69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鲲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