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法祥与苏东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法祥,苏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12号原审原告宋法祥,曾用名宋发祥,男,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汉族。原审被告苏东仁,男,出生于1951年5月9日,汉族。原告宋法祥诉被告苏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苏东仁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宋法祥、原审被告苏东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4月22日、2002年4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4月22日、2002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原、被告没有经济来往,原告没有借给被告钱,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款手续,原告持有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所持有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7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7月底还清,并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3日在两张借条签名,并注明此款2005年6月底还清。2006年5月5日被告又在两张借条上签名,2010年4月12日被告又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的“2010年4月12号苏东仁”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不配合鉴定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鉴定部门于2012年4月6日将委托鉴定退回。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并全部否认2002年4月22日、4月28日两张借条上的所有内容是本人所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30日承诺的归还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自愿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东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宋法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苏东仁以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伪造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始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变更为对“2010年4月12号苏东仁”的这一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2号”《今借到》中的“今借到宋发祥现金叁万元整2002年柒月底还清苏东仁2002年4月22号2010年4月12号苏东仁”字迹与新密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8号”《今借到》中的“今借到宋发祥现金贰万元整2002年柒月底还清苏东仁2002年4月28号2010年4月12号苏东仁”字迹与新密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再审中,原、被告除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外,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岳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苏东仁向宋法祥借款及要账的事实。被告苏东仁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苏东仁辩称:1、原告主体有误,应驳回起诉。2、借条是他本人所打,但该款是二人合伙打煤矿用的,合伙协议现已找不着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7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7月底还清,并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分别书写了:“此款2005年6月底还清苏东仁2004年6月13日”的字样。后被告又于2006年5月5日、2010年4月12日两次在两张借条处签上姓名延续归还借款时间,但一直未予还款。另查明,本案原告“宋法祥”与“宋发祥”经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苏东仁在再审庭审时当庭承认两张借条系本人所写,且鉴定机关对借据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也证明两张借据的内容及苏东仁的签名均系被告苏东仁本人所写,被告苏东仁的当庭自认与鉴定机关的意见相吻合,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苏东仁对该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30日承诺的归还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主张其与原告的经济来往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证,从2002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始借条上记载的时间和签名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后因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2日将此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再审中主张两张借条上书写的原告名字中的“法”与“发”不一致,因两张借条均系被告所写,并由原告持有,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宋法祥”与“宋发祥”系同一人,故被告辩称的宋法祥与宋发祥非同一人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苏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乔建忠审 判 员 王海彬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