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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292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2919-3。法定代表人赵春峰,职务,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燕塞大道东段北侧。原告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签订量具、刃具购货合同,期间以往来账增值税发票方式结算、,有增值税发票为证。余款4460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往来账对账单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考虑到双方以往合作多年,付款情况良好,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正常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未如原告所愿。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应付货款44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606元;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量具和刃具等货物,原、被告未就货款完全结算。2015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9日欠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606元(肆万肆仟陆佰零陆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对账单之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460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46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哈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舒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