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储德文与朱相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储德文,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朱相翠,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储德文与被告朱相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相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德文诉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其发现埋在自家田地上的水泥柱被人折断四根。后其得知系朱相翠折断,便报警处理。2015年4月1日,朱相翠又损坏3根水泥柱,后其又报警处理。其与朱相翠无土地纠纷,朱相翠先后将其砖埂和水泥柱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朱相翠赔偿其七根水泥柱费计140元、运费100元、人工费计220元、砖埂修复费用100元,合计560元。朱相翠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储文德购买了水泥棒并安装于其家屋后的田埂上。2015年3月31日,朱相翠到其家田地里时发现其家田地与储德文家共用的田埂上埋有水泥棒。朱相翠将四根水泥棒扳断。后储德文报案至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认定以上事实后,以朱相翠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损毁财物价值较小,于2015年5月30日对朱相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日,储德梅拨打110报警称:2014年4月1日16时许,其看见朱相翠把其弟弟储德文家田埂上的三根水泥杆扳断。后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储德文诉至法院要求朱相翠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0元。诉讼过程中,储德文向本院提出对损坏的七根水泥柱的价值及损坏的部分砖埂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财产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损毁的七根水泥柱价格为441元,被损毁的砖埂价格为130元。储德文用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储德文父亲储茂林报警称与人发生纠纷。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后查明朱相翠将储茂林家用砖头砌的田埂损坏部分。上述事实,有储德文提供的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协议书,照片,来安县强力水泥预制有限公司货物调拨单,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储德文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储德文诉称朱相翠将其七根水泥棒及砖埂损坏,并要求朱相翠予以赔偿。储德文应对朱相翠的损害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朱相翠损坏储德文所安装的四根水泥棒,有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5年4月1日,朱相翠损坏储德文所安装的三根水泥棒,有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损坏的七根水泥棒价格441元,朱相翠应负赔偿责任。经鉴定,储文德家屋后所砌砖埂被损毁的50块红砖修复价格为130元。但储德文未提供该砖埂系被朱相翠损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朱相翠赔偿修复砖埂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相翠赔偿原告储德文人民币441元;二、驳回原告储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费用25元,由被告朱相翠负担20元,原告储德文负担5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朱相翠负担240元,原告储德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