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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05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刘春生在被告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购买恒源祥牌“男士竹纤维舒适休闲袜”1双,标价19.9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有“竹纤维、竹纤维采用天然植物竹子,将其制成竹浆,再纺丝加工等”用语,但其标示的成份中并未含有竹纤维,且不能释明这些标识的真实性、科学性。被告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尽查验义务,放任内容虚假、夸大功能宣传的产品在其卖场进行销售,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家乐福公司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19.9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被告家乐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家乐福金观音店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诉讼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涉案产品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家乐福公司已尽到销售商品的审查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购买恒源祥牌“男士竹纤维舒适休闲袜”1双,单价为19.9元。该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商品品名为“男士竹纤维舒适休闲袜”,成份为“脚面部位:粘纤43.7%、聚酯纤维32.8%、棉17.2%、锦纶4.2%、氨纶2.1%”。另商品标识附有一小型标签,标明“竹纤维采用天然植物-竹子,将其制成竹浆,再纺丝加工,手感柔软,耐磨性高,且吸湿性及悬垂感,穿着凉爽舒适”等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旗下门店购买价格为19.9元的恒源祥牌“男士竹纤维舒适休闲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原告刘春生以家乐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销售者提供包括商品主要成份等有关情况。本案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品名为“男士竹纤维舒适休闲袜”,贴标上标有“竹纤维”的说明宣传用语,但在其成份中并未标明含有“竹纤维”及其含量,被告家乐福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竹纤维”。故涉案产品标识存在不实、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构成欺诈的事实,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19.9元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19.9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