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0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玉淼诉吉利实业、王吉利、吉利鲁冰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淼,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王吉利,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03890号原告李玉淼,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吉利,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系总经理。原告李玉淼诉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王吉利、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淼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王吉利、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淼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吉利、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吉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00元,工程结束结清。由于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支付1,5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3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并由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吉利向原告出具2,300,000.00元借据。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吉利未答辩。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厂房,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1,50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吉利、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注明鲁冰花钢结构工程款总额3,800,000.00元,已付1,500,000.00元,并约定从3月份起计息,每月50,000.00元,至5月底前结清。逾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2,30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欠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为其公司下属企业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后被告王吉利、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还款,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因约定的每月利息50,000.00元超出法律年利率24%的规定,每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王吉利、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淼工程款2,30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三被告对所欠原告李玉淼工程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