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丁鹏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鹏飞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49号罪犯丁鹏飞,曾用名丁进金,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人员。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鹏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丁鹏飞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丁鹏飞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服刑期间,罪犯丁鹏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鹏飞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罪犯丁鹏飞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丁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丁鹏飞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6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