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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当被告人唐某到达交易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冰岛咖啡对面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米)共计2.1克。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侦破情况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