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志雄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861号罪犯何志雄。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浙绍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发现漏罪,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服刑期至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何志雄自漏罪加刑后转入我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69.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8.3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2分;2013年四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2.1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何志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志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