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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延奇与李传龙、李传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奇,李传龙,李传虎,陈国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延奇。被告:李传龙。被告:李传虎。被告:陈国营。本院受理原告王延奇与被告李传龙、李传虎、陈国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传龙、李传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李传龙、李传虎住所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如发生纠纷,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传龙、李传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传龙、李传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李传龙、李传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