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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与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郊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白羊墅(石油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021292-0。法定代表人:赵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玉朝,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必程(谢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建英,男,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5月始,原告先后为被告硬化公路、修建小二楼窑洞、广场、排(牌)楼、危房改造等多项工程,被告也陆续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时至今日仍欠原告2537393.08元工程款未付,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村委会所建工程均已完工,原告所述建设工程予以认可,但原告有的票据未开,工程款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清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0日东南沟村广场工程合同书一份:①六角亭工程、②影壁工程、③大门石板安装、④礼堂顶硬化、⑤砌砖墙抹灰、⑥硬化路面。2、2010年3月3日东南沟村广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①六角亭、②厕所、③砌砖墙抹灰、④硬化路面。3、2010年8月8日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及工程预(结)算书一份:①公厕、②涵洞、③排水洞、④厕所。4、2010年4月东南沟排楼工程(牌楼)合同一份。5、2009年5月1日东南沟村小二楼窑洞工程合同一份。6、2010年5月8日东南沟户户通硬化合同一份。7、2011年10月东南沟户户通硬化工程合同一份及工程预(结)算书一份。8、2012年10月31日东南沟烈士亭工程合同一份。上述工程全部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将所剩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截至2015年7月被告欠工程款1463350.5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所有工程是项目部负责人冉玉朝进行的施工,但原告应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冉玉朝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先后签订广场工程合同、排楼(牌楼)工程合同、小二楼工程合同、户户通工程合同等八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冉玉朝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全部工程款,上列八项建设工程从2009年6月-2012年10月31日完工后,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建筑工程费用共计4100743.66元,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也陆续给付原告项目部建设工程款,现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1463350.58元建设工程款未付。2015年6月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工程款违约利息的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63350.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为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工程建设,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建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款后应开具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46335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0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东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赵宝庆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