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67号原告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桂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焘,男。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原告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后经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巍,被告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焘、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浦东新区规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浦东新区华夏文化旅游区三甲港入海口以南“931”地块热带海宫南侧靠海50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425万元,1998年6月30日前应支付200万元,9月30日前应支付225万元。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的,原告有权限期予以纠正,直至无偿收回一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转让款。200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余款,但被告仍未能支付。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未履行合同应支付的425万元土地转让金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作出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本金425万元,利息383.34万元,违约金191.66万元,合计1,000万元。若被告未在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项,须按延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4月3日解除,被告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返还原告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更名手续。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地块由于被告的其他涉讼案件而被其他法院查封,产权变更存在障碍,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1,0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欠款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计算基数。被告洋鑫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未足额支付转让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出让的土地至今未具备开发的条件,原告没有做好该地块的道路配套设施。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中包括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合计1,0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的滞纳金不应重复计算,如若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以本金425万元为计算基数。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第三人浦东新区规土局述称,第三人于1997年与原告就华夏旅游区“931”地块签订出让合同,原告可以依法转让。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931”地块内机场镇62街坊98丘的50亩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取得产权证。2011年,因机场镇62街坊98丘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调整出让合同,故第三人与被告就原出让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调整了用地条件,明确由被告向第三人补交地价款64万元。第三人与被告间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第三人与原告间出让合同的补充调整。经审理查明,华夏公司原名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公司。1998年3月18日,华夏公司(甲方)与洋鑫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三甲港入海口以南“931”地块热带海宫南侧靠海50亩地块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地块作为乙方的建设用地。转让金共计85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金425万元,乙方应按下述期限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1998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1998年9月30日前支付225万元。本地块属生地转让,水电及其他配套设施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今后仍需使用甲方修筑的道路,铺设的管网及其他配套设施,则需向甲方交纳相应的使用费用。在转让期限向,乙方应按规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任何一方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交付了土地,涉案地块的产权登记至洋鑫公司名下。2002年12月10日,洋鑫公司向华夏公司发函,称受让的三甲港入海口以南“931”地块50亩土地的使用权,已支付425万元,目前由于该地块在规划上受到严格控制,造成洋鑫公司项目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恳请在该地块政府控制规划明确可以实施后进行建设,同时支付余款425万元。华夏公司收悉该函件,并注明到情况明确时协商。2013年7月16日,华夏公司(甲方)与洋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1998年3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425万元,剩余425万元至今未付。现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未支付的425万元土地转让金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金本金425万元,利息383.34万元,违约金191.66万元,合计1,000万元;若乙方未在2013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的,乙方须按实际延迟天数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的千分之一/天的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洋鑫公司未付款。2015年1月16日,华夏公司向洋鑫公司发函,指出洋鑫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洋鑫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履行补充协议的付款内容,否则将解除双方间的转让合同。2015年3月26日,华夏公司向洋鑫公司发函,称由于洋鑫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华夏公司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997年11月,华夏公司与浦东新区规土局签订沪浦(1997)成片出让合同第002号出让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受让“931”地块面积1,580,2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文化、旅游用地。2011年6月,浦东新区规土局(甲方)与洋鑫公司(乙方)签订沪浦(1997)成片出让合同第002号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洋鑫公司于1998年3月以转让方式获得的浦东新区机场镇62街坊98丘土地使用权,双方同意原出让合同中浦东新区机场镇62街坊98丘,土地面积31,051.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总建筑面积为16,767.81平方米。乙方需补地价总额6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浦东新区规土局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涉案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支付转让价款。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转让金未付,双方在2013年7月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土地转让款余款、利息、违约金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等费用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已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转让款本金、利息等欠付费用作了确认,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的重新确认。该补充协议对于逾期支付欠付款项滞纳金的约定,有别于法律禁止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万元欠付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属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欠付款每天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欠款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80元,由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