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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炳坤与黄亮亮、沈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坤,黄亮亮,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范炳坤。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亮亮。被告沈斌。原告范炳坤诉被告黄亮亮、沈斌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炳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亮在本院庭审中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炳坤诉称:2014年7月18日,仲正姑与原告范炳坤、被告黄亮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仲正姑将借款本息3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黄亮亮确认债权转让。2014年7月23日被告沈斌以持有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为被告黄亮亮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亮亮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522666元,(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合计352266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沈斌持有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出质股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亮亮到庭后辩称:其与原告及仲正姑达成过一致意见,当时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300万元。因为没有钱还,就用5%的股权质押,且在大丰市工商局也做过登记。与仲正姑借款的利率是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被告沈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仲正姑向黄亮亮银行账户内转入30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仲正姑、范炳坤与黄亮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7月17日止,黄亮亮结欠仲正姑借款280万元,利息421840元。现仲正姑将上述本息300万元整体转让给范炳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范炳坤直接向黄亮亮行使债权人权利。黄亮亮同意上述债权转让,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范炳坤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意承担上述债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23日,范炳坤与沈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因黄亮亮结欠范炳坤借款本息300万元,沈斌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以沈斌在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黄亮亮结欠范炳坤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范炳坤实现相应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若黄亮亮未向范炳坤履行还款义务,则范炳坤有权就沈斌质押的股权经转让或变卖后所得借款有优先受偿等权利。同日,沈斌、范炳坤就上述出质股权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000万元。范炳坤称,仲正姑与黄亮亮借款的借条原件没有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4倍利率约定。债权转让时仲正姑与黄亮亮借款本金是280万元,相应利息是421840元。仲正姑转让给范炳坤本金280万元,利息20万元,剩余的利息仲正姑放弃了。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质押担保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仲正姑、原告范炳坤、被告黄亮亮三方约定,将仲正姑对被告黄亮亮债权转让给原告范炳坤,符合法律规定,范炳坤因此取得对被告黄亮亮相应债权。后被告沈斌自愿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黄亮亮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范炳坤与被告黄亮亮、沈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仲正姑、原告范炳坤、被告黄亮亮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被告黄亮亮结欠仲正姑的本金为280万元及至2014年7月17日前的应付利息421840元。而原告范炳坤受让借款债权本息300万元,其中包括应付利息20万元,因此原告范炳坤对被告黄亮亮享有的借款债权为本金280万元、至2014年7月17日前的利息20万元以及受让之后以28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原告范炳坤主张被告黄亮亮按300万元为本金,支付受让之后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其中20万元计算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炳坤与被告黄亮亮约定,受让之后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2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为51.63万元。现被告黄亮亮未偿还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斌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黄亮亮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范炳坤可就被告沈斌出质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炳坤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71.63万元,共计351.6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黄亮亮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范炳坤有权就被告沈斌持有的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1.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黄亮亮、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2,由原告范炳坤负担50元,由被告黄亮亮负担34932元。被告黄亮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炳坤,原告范炳坤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斌就持有的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黄亮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优先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