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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夏树善与余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善,余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夏树善。委托代理人:余苏华,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发光。原告夏树善诉被告余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善的委托代理人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夏树善与被告余发光就之前发生的酒水饮料货物买卖进行了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5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夏树善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5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6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4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酒水等业务的事实。被告余发光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发光向原告购买酒水等货物,共计欠货款2054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查,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树善货款20540元及利息565.5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2日,自2015年5月13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余发光负担。原告夏树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发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人民陪审员  吴永平人民陪审员  贾桂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